[分享] 網站平台依法應該拒絕提供檢警、國稅局使用者IP及個資? - iPhone4.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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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黃沛聲律師 的頭像

    本站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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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息來源
    《黃沛聲律師科技創業法律誌》 同文刊登...





    一般網路平台的業者對於保護使用者個資均列為優先事項,不過常常因為遇到下列二種情形,導致不得不向政府機關提供會員交易資料及個資:

    1. 遇到交易詐欺糾紛,或是販賣仿冒品的商標案件,警方與檢方為了查明犯罪人,第一步總是向電子商務平台發函調閱ID使用者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登入IP資料。若無法確認人別,再以IP資料向電信商調閱申請人基本資料,就可以揪出躲在螢幕後的犯罪者到場。
    2. 國稅局因為希望課徵C2C的個人或是B2C的店家營業稅、營所稅,所以發函向平台業者調閱使用者個資、甚至交易金額等內容資料。
    這樣的作法,在今年初因為特偵組監聽立委案後,立委在103年1月29日修改「通訊保證監察法」第3-1條、第11-1條後有了重大變化。依據新生效規定(該條規定於6月29日生效),「通信記錄」包括了使用者的「電信號碼」、「信箱」及「位置資訊」等記錄,而「通訊使用者資料」,則包括了「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地址」與「電話號碼」。新法生效後,只要不是第11-1條所列的「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下至警方上至檢察官都不能任意調閱使用者的個資,要調就要先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違反調取票規定的業者除了有民事賠償責任外,還可能有刑責。 因此,多數網站,無論是因為保護個資、避免可能的違法賠償責任,或是為了節省回覆政府機關人力的緣故,紛紛以「無票不給調」作為理由,拒絕政府機關調閱電信IP或個資。影響所及,一些常見的網路上犯罪:「誹謗」、「侮辱」、「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等案件,因為最輕本刑都非三年以上的重罪,只要遇到非實名制的網站,實務上就幾乎無從追查偵辦了!

    此條修法公布後,評價兩極,網站管理人多半盛讚保護人權,站方就有法律依據拒絕提供使用者的個資或是IP。學者則是毀譽參半。不過這樣的規定雖然保障了人權,對於警界與檢方也的確產生了莫大的困擾,因為許多仿冒犯罪的人,因為網站可依據此法拒絕提供犯罪者IP及電子郵件等個資,因此追查仿冒犯罪的難度何止加倍。現在可以說是仿冒犯罪者的黃金假期!

    不過相反的,因為通訊保障監察法並沒有限制國稅局調閱資料需要調取票,而且在稅捐稽徵法明文對於稅局的調查人員,有關人員有配合義務,因此許多網站對於國稅局的要求,反而會提供使用者個資,避免惹稅務人員上身,這該說國稅局比警方恐怖嗎?



    第 3-1 條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第11-1條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2. #2
    吉米丘 的頭像

    勸敗大魔王

    註冊日期:09-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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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謝你: 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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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話題很夯的就是Line被要求要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還是檢方

    來作為犯罪調查時的使用


    對於善良國民的吉米來說,我是覺得好像還好,我沒做什麼虧心事,要查來查

    倒是很擔心因為人權主張過頭,最後連犯罪調查或是預防犯罪的一些機制都被關掉了

    到時候倒楣的好像又是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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