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沛聲律師科技創業法律誌》 同文刊登...
我國大法官於106年1月6日做成釋字第744號解釋,認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與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化妝品廣告須經事前審查才能登載或宣播,是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的違憲法律。在這裡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指的「化妝品」是包括彩妝品、美妝品、保養品及清潔用品例如香皂等等商品。而原本在化妝品條例規範下,所有化妝品的廣告都必須事前申請許可,取得俗稱「妝廣字號」的許可號碼後才能在任何通路上廣告。而實務上,由於化妝品定義範圍廣大,且廣告因為通路的種類繁多,依法只要與送審之排版、文字、照片、影像有任何差異,就會違法;更有甚者,許多「非受產品主所委託,自主分享的部落客分享文」也因此被認定廣告而處罰,因此爭議頗大,普遍被認為箝制言論自由的惡法。
本次大法官認為化妝品廣告性質上屬於「商業言論」,而商業言論內容非虛偽不實、不致產生誤導作用,是以合法交易為目的且有助於消費中做出經濟上合理選擇,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對化妝品廣告採事前審查會是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干預。
化妝品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產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對這種化妝品廣告的事前審查,難認為是在防止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因此認定採取事前審查方式,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沒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因此,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因嚴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自公布時起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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