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最近新聞爆很大的法官兒子肇事逃逸案二審判決 - iPhone4.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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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despluto 的頭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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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上
    午,駕駛車牌9E-8753號(原判決誤載為9W-8753號)自用小
    客車,由台北市中正區○○○路住處出發,往基隆市八斗子
    方向行駛,欲至海洋大學上課,迨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
    駛至基隆市○○區○○路334巷口前時,應注意保持2車行駛
    之間距,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距離,將9E-8753號車
    往右偏駛,致9E-8753號車右側車身,擦撞由甲○○騎乘行
    駛於同向右方之AF5-38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及把手,甲
    ○○因機車受擦撞,操控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
    ○○駕駛之車輛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
    因而使9E-8753號車身產生震動及右方後視鏡往車身方向內
    縮,已查悉肇事後,仍繼續前駛約150公尺,至基隆市○○
    路與正榮街口前,始靠右停車。詎被告乙○○在路口停留約
    3秒鐘後,仍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嗣
    在場目擊之廖唯翔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基
    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334
    巷巷口,與甲○○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擦撞,甲○○因此受
    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一)伊係自97年9月間起,在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
    律研究所開學有課時(每週2至3天不等),開車上下學,迄
    案發之際,實際駕車上路僅約1個月左右,道路駕駛經驗非
    長,對左右來車之觀察,均賴車左側後視鏡及車內之後視鏡
    ,並未使用車外右側後視鏡,故於行車期間甚至於日常檢視
    該車時,對該車外右側後視鏡之開折狀況,均不太留意。伊
    於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事發現場時,並未
    聽聞或查覺任何異聲或異狀,不知駕駛之小客車與甲○○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甲○○受傷,始未停車察看,並
    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二)證人甲○○騎乘之機車除左側車
    身有與地面摩擦痕跡外,其餘位置均無明顯擦痕,且被告所
    駕駛汽車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亦無明顯擦痕,參以證人甲○
    ○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如與汽車輕微擦
    撞,顯難使被告所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被告要
    難在密閉車內聽聞碰撞聲音,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有因而產生車身震動之
    情形。
    (三)根據證人甲○○及廖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與證人甲○○騎乘之
    機車把手部位輕微擦撞,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
    內縮自與上開擦撞無關。(四)基隆市○○區○○路與正榮街口
    係一斜往右側之道路,如被告有於續行後靠路邊停車,因中
    正路路旁停放一排汽車,造成視覺死角,被告無法看到事故
    現場,證人廖唯翔證稱在該處可以看到車禍現場云云,即非
    事實。又被告縱有在中正路及正榮街口停車,然行車至路口
    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表現,未
    能解釋為被告停車觀察車禍現場情形。(五)茍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大可加速離開現場,豈有以原車速行進至距離案
    發現場不遠之60公尺處停車以待他人得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
    逸犯行之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32年上字第67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證人甲○○、廖唯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基隆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八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幀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另原判決則係綜合卷附監
    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幀、證人安惠恩、吳國源、甲○○、
    廖唯翔在偵審中之證述、原審勘驗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及證人
    甲○○所騎乘機車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
    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認定:「被告乙○○於97年10月6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9E-875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國立海洋大學上課,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該路334巷口而超越在同車道右前
    方由甲○○騎乘車號AF5-380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先與甲○○
    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被告所駕駛汽
    車之右後視鏡折回外,並導致甲○○人車重心不穩而速度放
    慢,被告所駕駛汽車以原行進速度經過甲○○所騎乘機車時
    ,復因往右略為偏移,其右側車尾部分再與甲○○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部分擦撞,致甲○○無法回穩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急性腰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
    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仍繼續駕車行進,至前方約60公尺過正榮街口之中
    正路靠右側路旁停車,並於車內觀察甲○○倒地位置約3秒
    鐘後,仍未報警或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隨即再度起駛離
    去。經上開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在後之廖唯翔記下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警員循線查知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乙○○所駕駛,而悉上情」等事實。
    五、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9E-875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中正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334巷口時,與證
    人甲○○所騎乘車號AF5-380號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甲
    ○○、廖唯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
    偵查卷第7至8、12至13、36至38頁)相符;又證人甲○○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腰
    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
    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16頁)可資為憑,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復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非字第15
    號判例;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且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
    件,則該罪之成立,除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客觀事實外,該行為人於主觀上仍須具備故意之一般
    要件,否則即難論以該項罪名。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他(指被告)應該是他車子右邊中間擦撞
    我機車左邊把手跟後照鏡,他的車速很慢」、「我只知道被
    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的時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
    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
    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
    搖晃…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
    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倒,我的人也是向左邊倒地
    ,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有感覺
    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問:你剛稱左側汽車靠
    近,你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你的機車,你當時有無聽到任何
    聲音﹖)沒有聽到聲音」、「(問:被告的汽車超越你的機
    車後,車速如何﹖)一樣」,或指稱「應該」是被告車輛右
    邊中間擦撞其機車左邊把手跟後照鏡,或稱其機車倒地之前
    ,並未碰到被告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於事發現場全程目擊本
    件車禍發生始末之廖唯翔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證稱:「該小
    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一部普重機車AF5-380號左前車頭而肇事
    」、「我看到的時候,那一輛汽車,就是開在車道上,一直
    都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只是汽車車尾部分跟機車車
    頭稍微重疊,到肇事地點時,我不知道被告的汽車是否要閃
    什麼東西,他汽車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之後,我就看到
    小姐的機車被擦撞到,就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有擦到被害
    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他與甲○○的機車幾乎是並
    行的狀況」、「我有看到(指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整個經過),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被告的
    汽車還沒有碰到甲○○的機車,汽車與機車非常接近,甲○
    ○的機車速度已經放慢,汽車沒有加速、減速的情形,還是
    一樣的速度行駛,我沒有看到機車有無搖晃的狀況,汽車有
    往右偏移一下,我覺得有碰到機車,我有看到汽車的車尾部
    分貼到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機車就往左倒」等語,則指稱被
    告汽車右側車尾擦撞到被害人甲○○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
    ,是以本件究係被告汽車右方後視鏡或車尾與被害人甲○○
    機車左前側車身及把手右側擦撞,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
    人廖唯翔供詞既有岐異,證人即被害人甲○○尤指其機車倒
    地之前,並未碰到被告車輛等語,本件得否以前開擦撞情形
    逕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非無疑。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17頁),其內容顯示97年10月6日上午
    7 時53分57秒基隆市○○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當時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甫經過中正路與祥豐街及豐
    稔街口西北側之斑馬線約一小客車車身距離,且車輛右後視
    鏡係呈開展可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另一內
    容則顯示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1秒之基隆市○○路452號
    外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452號,惟車輛右
    後視鏡已然呈開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
    況之狀態,且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與手煞車與
    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機車手把及手煞車與汽
    車右後視鏡兩者可以相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亦經
    原審勘驗並拍照在卷(見原審卷第66、107至111頁),但與
    證人廖唯翔供述係被告汽車的右側車尾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
    左前車頭下方等語不符,且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事發現場
    附近時,在數百公尺距離內,其右後視鏡是否有因其他不明
    外力內折,亦非絕無可能,則本件自難推論該後視鏡內折,
    係2車發生碰觸之結果,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
    人廖唯翔上開所述,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原行駛於甲○○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甲○○加速趕上而
    呈兩車併行之狀態,其後因甲○○放慢車速,而被告仍以原
    速行駛,被告所駕小客車始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非被
    告駕車加速超車越過甲○○所騎乘之機車,原判決認定被告
    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顯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人廖唯翔證述不符。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中,雖
    有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道右前方之情形,惟該照片
    乃翻拍自事發1分零4秒前之監視錄影帶,並非最接近肇事地
    點之2車行駛情況,是否足以推翻目擊證人廖唯翔親身見聞
    之前揭證言,亦非無疑。
    (三)本件即使不排除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側邊較突出部
    分與甲○○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陳女人車倒地受傷後
    ,被告未停車救護甲○○,惟依據該項客觀事實能否論被告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定;若不能證明被告具備「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即難論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知悉」駕車肇事仍不
    救護被害人甲○○,而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且證人甲○○
    、廖唯翔自警詢迄偵審中亦從未指證被告有「明知」駕車肇
    事仍不救護被害人甲○○,而逕行逃離之事實,其等於原審
    復分別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的時
    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
    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
    ,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
    的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
    倒,我的人也是向左邊倒地,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
    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
    「(問:你剛稱左側汽車靠近,你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你的
    機車,你當時有無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聽到聲音」、「(
    問:被告的汽車超越你的機車後,車速如何﹖)一樣」(甲
    ○○部分)、「有聽到機車刮地聲,及重物掉落在地上的聲
    音,但沒有很大聲」、「機車往左邊倒」、「現場發生事故
    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往前開」(廖唯翔部分)等語
    ,參以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簽立之和解書亦記載:「民
    國97年10月6日7時55分甲方(即被告)在基隆市○○路33 4
    巷巷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受傷,因乙方認甲方當時車速緩慢,
    應不知2車發生擦撞,並非肇事逃逸,爰同意以和解條件達
    成和解…」等語,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 ,
    足見2車如有發生碰觸,容僅發生輕微聲響,而當時甚至連
    身臨其境之被害人甲○○亦未曾聽聞到2車擦撞之任何聲響
    ,以被告自承其實際駕車上路約1個月左右,道路駕駛經驗
    非長,且有在車內聽音樂之習慣,是以身處密閉車內正在聽
    音響之被告對於車輛受擦撞之各項觀察,未必敏銳,則其能
    否感覺到與他車發生碰觸,對方並因之倒地受傷,顯非無疑
    。況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
    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如與汽車輕微擦
    撞,可否能使被告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並為欠
    缺駕駛經驗之被告所發覺,仍有爭議,遑論本件如有擦撞情
    事,何以包裹機車手把之尼龍布質護手套未見擦撞痕跡。故
    縱令該小客車右後視鏡係因與甲○○騎乘之機車碰觸而內折
    ,亦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明知其所駕車輛曾與
    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情事。又甲○○騎
    乘之機車左側如係遭「強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
    ,自無向左傾倒之理,則依憑甲○○騎乘之機車遭碰觸後向
    左傾倒之事實,適足證明2 車相互接觸之力道甚輕,益見被
    告辯稱:其不知2 車發生碰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矧
    證人甲○○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
    的時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
    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
    機車,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搖晃中我感覺我的機
    車有被擦撞到,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倒地之前,
    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倒,我的人也是向
    左邊倒地,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機車搖晃的時候,
    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更足證明被告所駕
    小客車僅輕微碰觸到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原已在搖晃
    行駛欠穩之甲○○所騎機車更形不穩,於該機車搖晃不穩之
    同時,被告已駕車駛離該機車左側,該機車倒地致陳女受傷
    ,係在被告駕車駛離該機車左側以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
    所駕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觸,並致甲○○受傷
    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四)至原審於98年9月14日下午勘驗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雖認定:
    「在車內(審判長、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受命法官5 人
    在車內,由被告坐駕駛座,辯護人坐右前座、其餘坐後座)
    沒有播放音樂時單純引擎聲右後視鏡往內彎時,可明顯聽到
    折疊『砰』一聲,另將右照視鏡往內彎一半時,仍可聽到折
    疊一聲,但聲音比較微弱;再於引擎發動並播放搖滾樂時,
    雖有明顯鼓聲、節奏聲,當將後視鏡內折時仍可聽到有折疊
    聲音」,有筆錄在卷為憑,惟上開勘驗結論,係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等共乘於停置在原審法院前廣場中之系爭小客車
      內,在聚精會神注意傾聽之情況下所得,該勘驗現場之狀況
      ,與車輛在道路行進間,駕駛者每因鄰近車輛所發出之聲響
    、道路上其他不明聲響、道路不平或人孔蓋所造成車輛行經
    之異聲或晃動及車輛行進時駕車者往往專注於操控車輛而非
    專心聽聞車外聲響等因素,致其對車外聲音敏感度顯著降低
    之情形不同,兼以事發處路面卻有埋設管線而挖補致凹凸不
    平,並有水溝蓋及人孔蓋,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
    ),是以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尚無從推論證明被告於97年10
    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334四巷巷口
    時之情狀,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廖唯翔於警詢時陳稱:伊目擊9E-8753號自小客車肇事
    後,行至中正路、正榮街口前停止將進3秒鐘就繼續往前(
    中正路市區往郊區)駛離,並未下車處理等語;於偵訊時證
    述: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速度往前開,
    伊就騎機車跟上去,一直到下一個路口,那一輛車靠路邊完
    全停下來,伊就想其車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
    ,但他只停2到3秒,沒有下車就開走等語(偵查卷第3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汽車到中正路與正榮街口
    ,被告有靠路邊停車約4、5秒,伊要上前拍他車子的時候他
    就開走了,被告汽車是停在超過停止線前方路邊,已經過了
    正榮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所繪製相關位置圖附
    於原審卷第90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供承其續行
    後係在「路口」停留3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證
    人廖唯翔前開所供,尚無法提出確據為憑,是否得認定與事
    實相符,仍非無疑。再者,證人廖唯翔、甲○○於偵審係分
    別證稱:「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
    往前開,所以我就騎機車跟上去」、「那一輛車子繼續往前
    開,當時距離機車倒地約有10到15公尺,那時候那一輛車子
    也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一直到下一個路口,距車禍現
    場約有150公尺處,那一輛車子就完全停下來,我就想騎車
    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但是他只停2到3
    秒」(廖唯翔部分)、「他車速很慢」、「(問:被告的汽
    車超越你機車之後,車速如何﹖)一樣」(甲○○部分),
    而衡情被告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併行,因稍微右偏而肇
    事當時,如已明知肇事乃起意逃逸,自應駕車加速離開,何
    以會以原來相同之慢速行駛,未慮及遭現場民眾尾隨記下車
    號或趨前追及,而仍繼續前行一個路口始臨時停車之理,況
    被告既已明知駕車肇事致甲○○人車倒地,自亦無停車觀察
    甲○○是否人車倒地之必要,原判決依憑被告肇事後於續行
    60 公尺後曾暫時停車之事實,即遽然推論被告已明知駕車
    肇事,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而依前述間接證據,更足以證明
    被告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
    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一般人上班、
    上學的時間,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是上班
    時間,車子算多」、「當時是有車輛,但是不算擁擠,車流
    順暢」以及證人廖唯翔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你開車坐
    在駕駛座上,後面有車子跟著你,你有無辦法從你的照後鏡
    看到你車子後面的情況﹖)不可能」等語在卷,是雖原判決
    依憑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之結果,認定:「基隆市○○路
    33 4 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之中正路213號前方斑馬
    線邊緣距離經測量結果為60公尺,且經本院(按係原審,下
    同)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站立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證人甲○○血跡位置,再由另一警員自上開中
    正路與正榮街口斑馬線處往該交通隊警員方向拍攝照片,有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上開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從上開
    勘驗場所拍攝照片以觀,在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處,可清
    楚看見中正路334 巷口處車道上之狀況。其次,根據證人廖
    唯翔證述及繪製相關位置圖所顯示被告停車位置,因被告停
    車位置已過正榮街口,其正後方街口處亦無可能停放汽車而
    阻擋視線;再者,根據本院受命法官上開勘驗時所拍攝照片
    可知中正路334 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間,係一筆直
    路段,路旁停放汽車均在同向機車專用道外側,即該路段機
    車專用道及汽車車道均無障礙物。則被告在中正路過正榮街
    口之路旁其所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
    清楚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位置無疑」,但原審受命法官
    履勘現場時之道路狀況,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
    上障礙物、車輛行進及路邊停車等情況,是否完全相同,已
    有疑義,且警員拍攝卷附現場照片時,其所處位置、拍攝角
    度,與被告端坐於所駕小客車駕駛座上及以其車內後視鏡或
    左側後視鏡可得觀察車後道路上狀況之角度,亦未必一致,
    則原審受命法官履勘本件事故現場時所得之結論,亦非可類
    推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之情況,前揭履勘結論
    ,認定被告在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
    清楚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位置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
    承其續行後係在「路口」停留3 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亦難以其事後在數10公尺外有停留之事實即推論其當
    時係在車內觀察被害人受傷情狀。
    五、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乙○○、證人甲○○、廖
    唯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及照片8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證據資料,以
    及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幀、
    證人安惠恩、吳國源、甲○○、廖唯翔在偵審中之證述、原
    審勘驗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及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勘驗筆
    錄暨照片、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證據,或
    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曾駕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觸,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依法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雅淩
    --
    全部看完 並沒有媒體寫的 新手不會看後照鏡 為理由
    不過 有些心證 真的是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2. #2
    hadespluto 的頭像

    管理團隊

    註冊日期:11-05-2008
    文章: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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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 裡我也要把我不為人知(其實有少數人知道)的親身經歷的祕辛公布給大家知道 就在我拿到駕照 剛買這台fit的不到一個月的某一個星期五的下午 我剛下班 正要趕往ciao小聚 走的是川流不息的必經道路 這時 有一台機車一直偏向我的快車道 我一來因為惦記他是老太太 不敢按喇叭嚇著他 二來新手不知哪來的自信 認為還是可以從僅剩的左邊快車道超過他 說時遲那時快 一聲清脆的喀嚓劃破天際 我的後照鏡碰到他的把手 嚇死我了 不過還好他是四輪的(殘障用)機車 穩得很 就沒有倒地 我當時也想停車 但是車多推著我走 但是到也快不了 我只好慢慢的一直從後照鏡看他 他可能也知道自己錯 下個路口就轉彎走了

    我要說的是 我當時也有放音樂 我的後照鏡還沒有撞到反折 我都聽的到擦撞的聲音 而且我怕撞到他 一直注意著他 目光都在他身上 最好我是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 再說 我撞到人 我也想停車 但是不允許 我也想快逃 但是不允許


  3. #3
    getbetter 的頭像

    海盜船長

    註冊日期:03-31-2008
    文章: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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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我要說的是 我當時也有放音樂 我的後照鏡還沒有撞到反折 我都聽的到擦撞的聲音 而且我怕撞到他 一直注意著他 目光都在他身上 最好我是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 再說 我撞到人 我也想停車 但是不允許 我也想快逃 但是不允許
    還好當下沒事,真是不幸中的萬幸。

    如果沒有證據,機車騎士硬咬你肇事逃逸,我想應該也是可以的吧。

    平常上路我也開的很小心,因為遇過太多很莫名其妙的事故,明明自己跌倒也要硬凹你撞他。



  4. #4
    deception 的頭像

    超熱血的愛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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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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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 作者: getbetter 查看文章
    還好當下沒事,真是不幸中的萬幸。

    如果沒有證據,機車騎士硬咬你肇事逃逸,我想應該也是可以的吧。

    平常上路我也開的很小心,因為遇過太多很莫名其妙的事故,明明自己跌倒也要硬凹你撞他。
    這就是台灣法律奇怪的地方之一了....

    只要有人受傷..常常是沒受傷的人要賠給受傷的人..

    不管到底是誰對誰錯....


  5. #5
    黃沛聲律師 的頭像

    本站法律顧問

    註冊日期:08-0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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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看起來律師是真的有用力去辯護,
    從判決內容裡面就看得出來,
    細節很多,用來推論無罪的邏輯也滿有道理的。
    不知道有幾個人會認真看完....

    與其去臆測是法官的兒子有關係,
    我會認為是因為是他法官老子跟他自己都是念法律的,
    有認真去找律師跟認真答辯所得來的無罪判決。


  6. #6

    新生報到

    註冊日期:11-2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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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 作者: 黃沛聲律師 查看文章
    這看起來律師是真的有用力去辯護,
    從判決內容裡面就看得出來,
    細節很多,用來推論無罪的邏輯也滿有道理的。
    不知道有幾個人會認真看完....

    與其去臆測是法官的兒子有關係,
    我會認為是因為是他法官老子跟他自己都是念法律的,
    有認真去找律師跟認真答辯所得來的無罪判決。
    您看看這一則呢??
    您認為會被判有罪還是無罪?

    https://www.h2youtube.com/watch?time...&v=4Wm9c5u53vg


    - - - 更新 - - -

    引用 作者: 黃沛聲律師 查看文章
    這看起來律師是真的有用力去辯護,
    從判決內容裡面就看得出來,
    細節很多,用來推論無罪的邏輯也滿有道理的。
    不知道有幾個人會認真看完....

    與其去臆測是法官的兒子有關係,
    我會認為是因為是他法官老子跟他自己都是念法律的,
    有認真去找律師跟認真答辯所得來的無罪判決。
    您看看這一則呢??
    您認為會被判有罪還是無罪?

    https://www.h2youtube.com/watch?time_continue=31&v=4Wm9c5u53vg


  7. #7
    EZCat01 的頭像

    超熱血的愛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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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843
    謝謝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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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跟死者為大的觀念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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