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上
午,駕駛車牌9E-8753號(原判決誤載為9W-8753號)自用小
客車,由台北市中正區○○○路住處出發,往基隆市八斗子
方向行駛,欲至海洋大學上課,迨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
駛至基隆市○○區○○路334巷口前時,應注意保持2車行駛
之間距,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距離,將9E-8753號車
往右偏駛,致9E-8753號車右側車身,擦撞由甲○○騎乘行
駛於同向右方之AF5-38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及把手,甲
○○因機車受擦撞,操控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
○○駕駛之車輛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
因而使9E-8753號車身產生震動及右方後視鏡往車身方向內
縮,已查悉肇事後,仍繼續前駛約150公尺,至基隆市○○
路與正榮街口前,始靠右停車。詎被告乙○○在路口停留約
3秒鐘後,仍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嗣
在場目擊之廖唯翔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基
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334
巷巷口,與甲○○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擦撞,甲○○因此受
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一)伊係自97年9月間起,在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
律研究所開學有課時(每週2至3天不等),開車上下學,迄
案發之際,實際駕車上路僅約1個月左右,道路駕駛經驗非
長,對左右來車之觀察,均賴車左側後視鏡及車內之後視鏡
,並未使用車外右側後視鏡,故於行車期間甚至於日常檢視
該車時,對該車外右側後視鏡之開折狀況,均不太留意。伊
於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事發現場時,並未
聽聞或查覺任何異聲或異狀,不知駕駛之小客車與甲○○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甲○○受傷,始未停車察看,並
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二)證人甲○○騎乘之機車除左側車
身有與地面摩擦痕跡外,其餘位置均無明顯擦痕,且被告所
駕駛汽車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亦無明顯擦痕,參以證人甲○
○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如與汽車輕微擦
撞,顯難使被告所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被告要
難在密閉車內聽聞碰撞聲音,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有因而產生車身震動之
情形。
(三)根據證人甲○○及廖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與證人甲○○騎乘之
機車把手部位輕微擦撞,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
內縮自與上開擦撞無關。(四)基隆市○○區○○路與正榮街口
係一斜往右側之道路,如被告有於續行後靠路邊停車,因中
正路路旁停放一排汽車,造成視覺死角,被告無法看到事故
現場,證人廖唯翔證稱在該處可以看到車禍現場云云,即非
事實。又被告縱有在中正路及正榮街口停車,然行車至路口
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表現,未
能解釋為被告停車觀察車禍現場情形。(五)茍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大可加速離開現場,豈有以原車速行進至距離案
發現場不遠之60公尺處停車以待他人得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
逸犯行之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32年上字第67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證人甲○○、廖唯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基隆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八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幀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另原判決則係綜合卷附監
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幀、證人安惠恩、吳國源、甲○○、
廖唯翔在偵審中之證述、原審勘驗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及證人
甲○○所騎乘機車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
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認定:「被告乙○○於97年10月6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9E-875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國立海洋大學上課,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該路334巷口而超越在同車道右前
方由甲○○騎乘車號AF5-380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先與甲○○
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被告所駕駛汽
車之右後視鏡折回外,並導致甲○○人車重心不穩而速度放
慢,被告所駕駛汽車以原行進速度經過甲○○所騎乘機車時
,復因往右略為偏移,其右側車尾部分再與甲○○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部分擦撞,致甲○○無法回穩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急性腰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
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仍繼續駕車行進,至前方約60公尺過正榮街口之中
正路靠右側路旁停車,並於車內觀察甲○○倒地位置約3秒
鐘後,仍未報警或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隨即再度起駛離
去。經上開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在後之廖唯翔記下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警員循線查知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乙○○所駕駛,而悉上情」等事實。
五、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9E-875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中正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334巷口時,與證
人甲○○所騎乘車號AF5-380號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甲
○○、廖唯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
偵查卷第7至8、12至13、36至38頁)相符;又證人甲○○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腰
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
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16頁)可資為憑,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復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非字第15
號判例;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且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
件,則該罪之成立,除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客觀事實外,該行為人於主觀上仍須具備故意之一般
要件,否則即難論以該項罪名。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他(指被告)應該是他車子右邊中間擦撞
我機車左邊把手跟後照鏡,他的車速很慢」、「我只知道被
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的時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
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
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
搖晃…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
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倒,我的人也是向左邊倒地
,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有感覺
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問:你剛稱左側汽車靠
近,你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你的機車,你當時有無聽到任何
聲音﹖)沒有聽到聲音」、「(問:被告的汽車超越你的機
車後,車速如何﹖)一樣」,或指稱「應該」是被告車輛右
邊中間擦撞其機車左邊把手跟後照鏡,或稱其機車倒地之前
,並未碰到被告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於事發現場全程目擊本
件車禍發生始末之廖唯翔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證稱:「該小
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一部普重機車AF5-380號左前車頭而肇事
」、「我看到的時候,那一輛汽車,就是開在車道上,一直
都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只是汽車車尾部分跟機車車
頭稍微重疊,到肇事地點時,我不知道被告的汽車是否要閃
什麼東西,他汽車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之後,我就看到
小姐的機車被擦撞到,就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有擦到被害
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他與甲○○的機車幾乎是並
行的狀況」、「我有看到(指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整個經過),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被告的
汽車還沒有碰到甲○○的機車,汽車與機車非常接近,甲○
○的機車速度已經放慢,汽車沒有加速、減速的情形,還是
一樣的速度行駛,我沒有看到機車有無搖晃的狀況,汽車有
往右偏移一下,我覺得有碰到機車,我有看到汽車的車尾部
分貼到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機車就往左倒」等語,則指稱被
告汽車右側車尾擦撞到被害人甲○○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
,是以本件究係被告汽車右方後視鏡或車尾與被害人甲○○
機車左前側車身及把手右側擦撞,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
人廖唯翔供詞既有岐異,證人即被害人甲○○尤指其機車倒
地之前,並未碰到被告車輛等語,本件得否以前開擦撞情形
逕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非無疑。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17頁),其內容顯示97年10月6日上午
7 時53分57秒基隆市○○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當時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甫經過中正路與祥豐街及豐
稔街口西北側之斑馬線約一小客車車身距離,且車輛右後視
鏡係呈開展可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另一內
容則顯示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1秒之基隆市○○路452號
外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452號,惟車輛右
後視鏡已然呈開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
況之狀態,且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與手煞車與
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機車手把及手煞車與汽
車右後視鏡兩者可以相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亦經
原審勘驗並拍照在卷(見原審卷第66、107至111頁),但與
證人廖唯翔供述係被告汽車的右側車尾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
左前車頭下方等語不符,且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事發現場
附近時,在數百公尺距離內,其右後視鏡是否有因其他不明
外力內折,亦非絕無可能,則本件自難推論該後視鏡內折,
係2車發生碰觸之結果,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
人廖唯翔上開所述,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原行駛於甲○○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甲○○加速趕上而
呈兩車併行之狀態,其後因甲○○放慢車速,而被告仍以原
速行駛,被告所駕小客車始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非被
告駕車加速超車越過甲○○所騎乘之機車,原判決認定被告
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顯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人廖唯翔證述不符。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中,雖
有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道右前方之情形,惟該照片
乃翻拍自事發1分零4秒前之監視錄影帶,並非最接近肇事地
點之2車行駛情況,是否足以推翻目擊證人廖唯翔親身見聞
之前揭證言,亦非無疑。
(三)本件即使不排除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側邊較突出部
分與甲○○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陳女人車倒地受傷後
,被告未停車救護甲○○,惟依據該項客觀事實能否論被告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明知」
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定;若不能證明被告具備「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即難論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知悉」駕車肇事仍不
救護被害人甲○○,而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且證人甲○○
、廖唯翔自警詢迄偵審中亦從未指證被告有「明知」駕車肇
事仍不救護被害人甲○○,而逕行逃離之事實,其等於原審
復分別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的時
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
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
,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
的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
倒,我的人也是向左邊倒地,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
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
「(問:你剛稱左側汽車靠近,你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你的
機車,你當時有無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聽到聲音」、「(
問:被告的汽車超越你的機車後,車速如何﹖)一樣」(甲
○○部分)、「有聽到機車刮地聲,及重物掉落在地上的聲
音,但沒有很大聲」、「機車往左邊倒」、「現場發生事故
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往前開」(廖唯翔部分)等語
,參以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簽立之和解書亦記載:「民
國97年10月6日7時55分甲方(即被告)在基隆市○○路33 4
巷巷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受傷,因乙方認甲方當時車速緩慢,
應不知2車發生擦撞,並非肇事逃逸,爰同意以和解條件達
成和解…」等語,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 ,
足見2車如有發生碰觸,容僅發生輕微聲響,而當時甚至連
身臨其境之被害人甲○○亦未曾聽聞到2車擦撞之任何聲響
,以被告自承其實際駕車上路約1個月左右,道路駕駛經驗
非長,且有在車內聽音樂之習慣,是以身處密閉車內正在聽
音響之被告對於車輛受擦撞之各項觀察,未必敏銳,則其能
否感覺到與他車發生碰觸,對方並因之倒地受傷,顯非無疑
。況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
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如與汽車輕微擦
撞,可否能使被告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並為欠
缺駕駛經驗之被告所發覺,仍有爭議,遑論本件如有擦撞情
事,何以包裹機車手把之尼龍布質護手套未見擦撞痕跡。故
縱令該小客車右後視鏡係因與甲○○騎乘之機車碰觸而內折
,亦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明知其所駕車輛曾與
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情事。又甲○○騎
乘之機車左側如係遭「強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
,自無向左傾倒之理,則依憑甲○○騎乘之機車遭碰觸後向
左傾倒之事實,適足證明2 車相互接觸之力道甚輕,益見被
告辯稱:其不知2 車發生碰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矧
證人甲○○證稱:「我只知道被告駕駛汽車與我機車靠很近
的時候,我很害怕,兩部車子在行進之中,我想維持我的方
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
機車,我很害怕,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搖晃中我感覺我的機
車有被擦撞到,我的機車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倒地之前,
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我的機車是向左邊倒,我的人也是向
左邊倒地,沒有聽到很大碰撞聲」、「在機車搖晃的時候,
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更足證明被告所駕
小客車僅輕微碰觸到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原已在搖晃
行駛欠穩之甲○○所騎機車更形不穩,於該機車搖晃不穩之
同時,被告已駕車駛離該機車左側,該機車倒地致陳女受傷
,係在被告駕車駛離該機車左側以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
所駕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觸,並致甲○○受傷
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四)至原審於98年9月14日下午勘驗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雖認定:
「在車內(審判長、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受命法官5 人
在車內,由被告坐駕駛座,辯護人坐右前座、其餘坐後座)
沒有播放音樂時單純引擎聲右後視鏡往內彎時,可明顯聽到
折疊『砰』一聲,另將右照視鏡往內彎一半時,仍可聽到折
疊一聲,但聲音比較微弱;再於引擎發動並播放搖滾樂時,
雖有明顯鼓聲、節奏聲,當將後視鏡內折時仍可聽到有折疊
聲音」,有筆錄在卷為憑,惟上開勘驗結論,係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等共乘於停置在原審法院前廣場中之系爭小客車
  內,在聚精會神注意傾聽之情況下所得,該勘驗現場之狀況
  ,與車輛在道路行進間,駕駛者每因鄰近車輛所發出之聲響
、道路上其他不明聲響、道路不平或人孔蓋所造成車輛行經
之異聲或晃動及車輛行進時駕車者往往專注於操控車輛而非
專心聽聞車外聲響等因素,致其對車外聲音敏感度顯著降低
之情形不同,兼以事發處路面卻有埋設管線而挖補致凹凸不
平,並有水溝蓋及人孔蓋,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
),是以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尚無從推論證明被告於97年10
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334四巷巷口
時之情狀,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廖唯翔於警詢時陳稱:伊目擊9E-8753號自小客車肇事
後,行至中正路、正榮街口前停止將進3秒鐘就繼續往前(
中正路市區往郊區)駛離,並未下車處理等語;於偵訊時證
述: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速度往前開,
伊就騎機車跟上去,一直到下一個路口,那一輛車靠路邊完
全停下來,伊就想其車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
,但他只停2到3秒,沒有下車就開走等語(偵查卷第3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汽車到中正路與正榮街口
,被告有靠路邊停車約4、5秒,伊要上前拍他車子的時候他
就開走了,被告汽車是停在超過停止線前方路邊,已經過了
正榮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所繪製相關位置圖附
於原審卷第90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供承其續行
後係在「路口」停留3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證
人廖唯翔前開所供,尚無法提出確據為憑,是否得認定與事
實相符,仍非無疑。再者,證人廖唯翔、甲○○於偵審係分
別證稱:「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
往前開,所以我就騎機車跟上去」、「那一輛車子繼續往前
開,當時距離機車倒地約有10到15公尺,那時候那一輛車子
也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一直到下一個路口,距車禍現
場約有150公尺處,那一輛車子就完全停下來,我就想騎車
靠近他,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但是他只停2到3
秒」(廖唯翔部分)、「他車速很慢」、「(問:被告的汽
車超越你機車之後,車速如何﹖)一樣」(甲○○部分),
而衡情被告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併行,因稍微右偏而肇
事當時,如已明知肇事乃起意逃逸,自應駕車加速離開,何
以會以原來相同之慢速行駛,未慮及遭現場民眾尾隨記下車
號或趨前追及,而仍繼續前行一個路口始臨時停車之理,況
被告既已明知駕車肇事致甲○○人車倒地,自亦無停車觀察
甲○○是否人車倒地之必要,原判決依憑被告肇事後於續行
60 公尺後曾暫時停車之事實,即遽然推論被告已明知駕車
肇事,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而依前述間接證據,更足以證明
被告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無據。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
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一般人上班、
上學的時間,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是上班
時間,車子算多」、「當時是有車輛,但是不算擁擠,車流
順暢」以及證人廖唯翔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你開車坐
在駕駛座上,後面有車子跟著你,你有無辦法從你的照後鏡
看到你車子後面的情況﹖)不可能」等語在卷,是雖原判決
依憑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之結果,認定:「基隆市○○路
33 4 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之中正路213號前方斑馬
線邊緣距離經測量結果為60公尺,且經本院(按係原審,下
同)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站立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證人甲○○血跡位置,再由另一警員自上開中
正路與正榮街口斑馬線處往該交通隊警員方向拍攝照片,有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上開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從上開
勘驗場所拍攝照片以觀,在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處,可清
楚看見中正路334 巷口處車道上之狀況。其次,根據證人廖
唯翔證述及繪製相關位置圖所顯示被告停車位置,因被告停
車位置已過正榮街口,其正後方街口處亦無可能停放汽車而
阻擋視線;再者,根據本院受命法官上開勘驗時所拍攝照片
可知中正路334 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間,係一筆直
路段,路旁停放汽車均在同向機車專用道外側,即該路段機
車專用道及汽車車道均無障礙物。則被告在中正路過正榮街
口之路旁其所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
清楚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位置無疑」,但原審受命法官
履勘現場時之道路狀況,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
上障礙物、車輛行進及路邊停車等情況,是否完全相同,已
有疑義,且警員拍攝卷附現場照片時,其所處位置、拍攝角
度,與被告端坐於所駕小客車駕駛座上及以其車內後視鏡或
左側後視鏡可得觀察車後道路上狀況之角度,亦未必一致,
則原審受命法官履勘本件事故現場時所得之結論,亦非可類
推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之情況,前揭履勘結論
,認定被告在駕駛車內,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
清楚看見證人甲○○人車倒地位置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
承其續行後係在「路口」停留3 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亦難以其事後在數10公尺外有停留之事實即推論其當
時係在車內觀察被害人受傷情狀。
五、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乙○○、證人甲○○、廖
唯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及照片8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證據資料,以
及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幀、
證人安惠恩、吳國源、甲○○、廖唯翔在偵審中之證述、原
審勘驗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及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勘驗筆
錄暨照片、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證據,或
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曾駕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觸,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依法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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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看完 並沒有媒體寫的 新手不會看後照鏡 為理由
不過 有些心證 真的是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